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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展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庞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勇、被告人展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永、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展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正新轮胎商行做轮胎修理工,两人利用长期在该轮胎商行更换轮胎的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人员杨某的信任,对杨某虚构了该公司车辆更换了轮胎的事实,并伪造发票给杨某签字后拿回轮胎商行做账。被告人马某、展某将以上述方法骗取的134只轮胎从正新轮胎商行运至建德市下涯镇被告人庞某甲经营的轮胎修理店处,被告人庞某甲明知上述轮胎是赃物,仍然低价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经鉴定,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被骗的正新牌轮胎中胎花CR285轮胎单价人民币1890元;胎花CR969+轮胎单价人民币1950元;胎花UM816轮胎单价人民币2160元;胎花UR279轮胎单价人民币1890元。涉案134只正新牌轮胎总计价值人民币25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展某已赔偿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展某、庞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马某、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丽水市正新轮胎商行的修理工。在2014年6月开始,两人合谋向杨某虚构更换了轮胎的事实并虚开发票给杨某签字,然后将轮胎从轮胎商行运出卖给被告人庞某甲。经两被告人核对销售记录及高速通行记录,共卖出轮胎138只,其中型号完全吻合的轮胎134只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马某、展某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涉案轮胎来源不正,仍向被告人马某等人收购轮胎,并进行转卖的事实;4、证人程某、杨某、王某、吕某、庞某乙、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展某利用客户对其的信任伪造发票,由客户签字后做帐,骗取轮胎的事实,及被告人庞某甲明知涉案轮胎来路不明仍进行收购的犯罪事实,证人吕某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马某、展某分别拿出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5万元,由其经手赔偿给被害人的事实;5、丽市价认(2015)鉴字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轮胎的价值;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展某辨认出证人杨某,被告人展某辨认出被告人庞某甲的事实;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卡号为60×××15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的交易情况;8、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李冬花银行卡卡号为62×××3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情况;9、银行开户信息,证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李冬花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开户情况;10、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运输涉案轮胎所驾驶的浙K×××××车辆在2014年期间的高速公路行驶情况;11、销售记录单,证明丽水市正新轮胎商行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销售给程某的正新牌轮胎型号、数量价格等情况,净货款共计人民币855960元的事实;12、核对清单,证明经吕某、程某核对,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正新轮胎商行卖给丽水市丽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轮胎减去相关车辆上现有轮胎得出:4种胎花共有159只轮胎不见了的事实;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庞某甲、展某于2015年2月12日到建德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14、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展某已通过正新轮胎商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庞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展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诈骗犯罪行为,且与被告人马某平分赃款,故在该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展某、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马某、展某已退赔250000元赃款。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展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甲减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展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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