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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79号(2)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继续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庞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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