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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0,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远松、田爱进、申伟(均另案处理)酒后经过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星联超市”门口时,被告人田爱进摸了一下站在路边的小女孩王某甲的屁股。随后,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丙、谭某过来与田远松等人理论,被告人田某甲和田远松等四人遂上前殴打王某丙、谭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丙、谭某的陈述;4、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5、莲公物鉴(2015)56号、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记录;7、辨认笔录;8、视频监控光盘一张;9、光盘制作说明;10、抓获经过;11、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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