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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某与“阿利”(另案处理)约定,由“阿利”提供银行卡、手机等工具,由被告人林某去各银行柜台或自动取款机取出指定的钱款再汇给“阿利”,“阿利”支付林某每天200元至300元不等的补贴及取款成功后百分之三的提成。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被告人林某利用“阿利”提供的银行卡和手机,在明知银行卡内的钱是赃款的情况下,根据“阿利”的指示分别在广西梧州、广西西宁的多个银行柜台、ATM机将被害人叶某、戴某被骗的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出,在扣除百分之三提成后,将剩余款项汇至“阿利”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林某共获利约人民币6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将非法获利人民币6700元退还给被害人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他人系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多次帮助他人予以转移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叶某的陈述,证明其款项被人诈骗等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戴某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通信详单等证据的事实;5、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户名为戴某、庄志仁的银行帐户转账汇款情况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戴某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被告人林某家属退还的人民币6700元,并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戴某的15857808999号码于2015年3月18日、19日22次与135××××7712的号码进行通话的事实;8、自助终端凭条,证明卡号为62×××25****5、62122636020451****4的银行帐户情况的事实;9、银行帐户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姚瑞波、林达的银行转帐情况的事实;10、视频监控光盘,证明被告人林某在广西梧州、南宁等地的ATM机、柜台取款的时间及经过等的事实;11、光盘刻录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在广西梧州、广西南宁两地的ATM机取款视频制作成光盘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因“阿利”身份不明,公安机关待查清身份后另案处理;被害人戴某帐户中20万元转账到林达的银行帐户中,其中29932.60元未被转走,公安机关已将该银行帐户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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