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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某与“阿利”(另案处理)约定,由“阿利”提供银行卡、手机等工具,由被告人林某去各银行柜台或自动取款机取出指定的钱款再汇给“阿利”,“阿利”支付林某每天200元至300元不等的补贴及取款成功后百分之三的提成。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被告人林某利用“阿利”提供的银行卡和手机,在明知银行卡内的钱是赃款的情况下,根据“阿利”的指示分别在广西梧州、广西西宁的多个银行柜台、ATM机将被害人叶某、戴某被骗的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出,在扣除百分之三提成后,将剩余款项汇至“阿利”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林某共获利约人民币6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将非法获利人民币6700元退还给被害人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他人系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多次帮助他人予以转移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叶某的陈述,证明其款项被人诈骗等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戴某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通信详单等证据的事实;5、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户名为戴某、庄志仁的银行帐户转账汇款情况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戴某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被告人林某家属退还的人民币6700元,并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戴某的15857808999号码于2015年3月18日、19日22次与135××××7712的号码进行通话的事实;8、自助终端凭条,证明卡号为62×××25****5、62122636020451****4的银行帐户情况的事实;9、银行帐户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姚瑞波、林达的银行转帐情况的事实;10、视频监控光盘,证明被告人林某在广西梧州、南宁等地的ATM机、柜台取款的时间及经过等的事实;11、光盘刻录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在广西梧州、广西南宁两地的ATM机取款视频制作成光盘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因“阿利”身份不明,公安机关待查清身份后另案处理;被害人戴某帐户中20万元转账到林达的银行帐户中,其中29932.60元未被转走,公安机关已将该银行帐户冻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贪图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系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多次帮助他人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已将自己的非法所得直接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还非法所得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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