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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严某在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成大街与绿谷大道路口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严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801号检验报告书;4、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8、血样提取登记表;9、前科查询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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