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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正达阳光城东门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7.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581号检验报告书;5、强制措施凭证;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7、血样提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表;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丽莲立字(2015)11号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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