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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实业公司)担任供应部经理,负责采购部全面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货商回扣、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9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温州宏光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蔡某为了让五洲实业公司购买其公司产品,提出给被告人张某每卷胶带0.3元的回扣,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截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共计收取回扣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年底,温州市皇家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为了尽快拿到五洲实业公司的货款,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服务费,被告人张某予以收受。
3、2012年6月份,江苏省沭阳闻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为了让五洲实业公司购买闻达木业公司的木质粉,提出给被告人张某每吨木质粉50-200元不等的回扣,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截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共计收取回扣8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已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任职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利用采购和货款给付管理上的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供货商的回扣等钱款归个人所有的事实;3、证人夏某、柯某、史某、胡某、潘某、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任职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利用采购和货款给付管理上的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供货商的回扣等钱款归个人所有等的事实;4、人事任命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任职时间及职务的事实;5、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主动坦白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的事实;6、交易明细,证明柯某农行帐号、胡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帐户的交易情况的事实;7、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与沭阳县闻达木业公司、宏光胶带、温州市皇家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的事实;8、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已上缴违法所得的事实;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县闻达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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