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莲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292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施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0.6mg/100ml。后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施某的供述;3、证人章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727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7、强制措施凭证;8、血样提取登记表;9、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现场说明;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