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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添加剂制作包子、馒头等非油炸面制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沙溪亭新村7栋“丽水市永记早餐店”内,将添加了含铝泡打粉的面坯制成豆沙包、馒头放在店内销售。当天,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丽水市永记早餐店”进行检查,采样豆沙包和小麦粉。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豆沙包中铝含量为359mg/kg。经丽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组论证认为:长期摄入含有铝超过标准的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金某的证言;4、检验报告及资质;5、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6、现场检查笔录;7、抽样单;8、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样品购买支付凭证;9、公告、发放清单;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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