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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王某到“丽水市大帷广告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驾驶公司新买的长安牌SC1031GAS41载货汽车。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因欠赌债,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在下班后将公司交其保管的长安牌载货汽车开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购买发票的户主改成自己的名字,于2015年4月25日利用更改后的发票将该长安牌载货汽车抵押给郝某,从中获取人民币15000元,并将该款项用于赌博挥霍一空。经鉴定,该长安牌载货汽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丽水市大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郝某人民币15000元,将长安牌载货汽车赎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董某的陈述;4、证人郝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接受证据清单及付款凭证;7、购买汽车发票复印件;8、机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9、王某借款欠条复印件;10、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11、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3、营业执照;14、情况说明;15、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丽水市大帷广告有限公司驾驶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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