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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芝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湿法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管理事务。2012年6月,江苏省沭阳县闻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为了让其公司的木质粉顺利卖给五洲实业公司,提出给被告人陈某每吨木质粉50-200元不等的回扣,陈某表示同意。截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共计收取回扣632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任职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材料供应商的回扣钱款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3、证人夏某、史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任职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材料供应商的回扣钱款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的事实;4、人事任命通知书、证明,证明2008年5月10日,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调任被告人陈某为湿法车间主任一职,负责湿法车间的生产管理事务等的事实;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交易明细,证明史某通过胡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往陈某的帐户汇款41200元的事实;7、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沭阳县闻达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的事实;8、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上缴赃款的事实;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及沭阳县闻达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在担任公司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质量上把关的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原材料供应商的回扣钱款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后果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违法所得退缴情况、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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