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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三区路口天金公寓4幢305室出租房里,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林某、黄某、朱某、华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照片;5、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及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7、房屋租赁合同;8、抓获经过;9、尿液采集笔录;10、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和自己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现又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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