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莲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吴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汇洋小区酒后滋事,其母亲徐某乙等人报警求助,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民警江某、徐某甲,协警沈某、郑某等人出警后,将酒后滋事的贾某送到丽水市人民医院醒酒,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贾某用脚踢民警江某腿部,还多次用右膝顶江某的裆部,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江某、徐某甲、沈某、郑某、吴某、肖某、徐某乙、王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受案登记表;7、110案件信息;8、证明;9、伤情记录表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醉酒滋事被家人报警后,明知公安民警将其送医院进行醒酒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魏小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