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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添加剂制作包子、馒头等面制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白云小区13幢楼下“丽水市俭礼早餐店”(挂牌“大洋早餐店”)内,将添加了含铝泡打粉的面坯制成馒头、小笼包等放在店内销售。2014年11月12日,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丽水市俭礼早餐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香甜泡打粉182袋,采样1公斤白馒头和1公斤“九寨雪”特级精制粉。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查获的白馒头中铝含量为294.6mg/kg。经丽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组论证,认为长期摄入含有铝超过标准的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毛某甲清、陈某、毛某乙、毛某甲萍、谢某、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4、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5、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6、现场检查笔录;7、产品样品采样记录;8、扣押物品清单;9、监督意见书;10、丽水市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餐饮单位检查情况登记表;11、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12、企业详细信息;13、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占 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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