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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水阁村家中时,为发泄情绪从家中拿出菜刀冲出家门,走到水阁老村菜场“一康药业”附近,随意将路过的被害人杨某头顶、背部等部位砍伤,将被害人范某颈部、手背部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范某、杨某的陈述;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5、丽公法伤鉴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3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7、浙同德司鉴所(2015)精鉴(刑)字第14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8、辨认笔录;9、到案经过说明;10、补充说明;11、刑事判决书;12、病历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为发泄情绪,用刀随意砍向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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