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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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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邱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府前菜市场10号摊位合伙经营“丽水市俊哲熟食店”,并在莲都区中堂中岸村29号加工制作熟食。被告人陈某负责加工制作熟食,被告人邱某负责采购和销售。
2014年10月中旬(在经营熟食店初期),被告人陈某在加工制作猪大肠的过程中添加“胭脂色”、“日落黄”,在加工制作牛百叶的过程中添加“日落黄”。后因其听说“胭脂色”不能使用就停止添加使用“胭脂色”。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在被工商局检查出其店内销售的猪大肠、牛百叶里含有“日落黄”成分,并告知其不能添加后即停止添加“日落黄”。2015年元宵节后,被告人陈某为使其店内销售的猪大肠、牛百叶着色效果更好、更利于销售,明知在熟食制作过程中不允许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色”、“日落黄”而予以添加使用。被告人邱某明知熟食猪大肠、牛百叶在加工制作过程中添加了不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胭脂色”,而将上述熟食销售给顾客食用。
2015年5月14日,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陈某、邱某位于莲都区中岸村29号的熟食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对加工点内制作好的熟食牛百叶、猪大肠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牛百叶中“日落黄”含量为0.05g/kg,“胭脂红”含量为0.025g/kg;猪大肠中“日落黄”含量为0.016g/kg,“胭脂红”含量为5.6*10-3g/kg。丽水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组出具的《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中认定:“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肉制品违规添加胭脂红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被告人陈某、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陈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测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5、物品清单、照片;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7、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邱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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