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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9时许,在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幢2单元706-4室,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经济纠纷与黄某发生争吵并扭打,之后王某情绪失控,关闭房间窗户,用冰箱堵住房门,从衣柜里拿出衣服和棉被,用打火机点燃纸巾并引燃棉被,部分棉被被烧焦,并发出浓烟,黄某见状当即言语安慰王某,缓和王某情绪,并寻机将被点燃的棉被浇灭后拿出房间,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对放火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事发当日吸了冰毒,事前没有关闭门窗,事后采取过自救行为。
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某放火后有自救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许,在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幢2单元706-4室,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经济纠纷与黄某发生争吵并扭打,之后王某情绪失控,用冰箱堵住房门,从衣柜里拿出衣服和棉被,用打火机点燃纸巾并引燃棉被,部分棉被被烧焦,并发出浓烟,黄某见状当即把棉被扯下来用脚踩,但未踩灭,因烟雾太大,熏得受不了,王某就把冰箱移开,把棉被拿到外面的公用卫生间,后来黄某把棉被从卫生间拿到公用阳台去,用水将棉被浇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1日早上,其在万丰小区1幢2单元706室家里与黄某发生争吵,期间点燃餐巾纸、棉被,后来火被灭掉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争吵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点燃棉被的事实;4、证人金某甲、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看到邻居一床烧焦的棉被放阳台并告知金某甲的事实;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得知此事后赶到并报警的事实;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妻子黄某在王某出租屋内发生打架并报警的事实;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现场的床头柜处提取了相关打火机等物品的事实;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的身体检查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12、事情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8时45分许,紫金派出所张浩俊接到群众报警称其老婆黄某被王某困在东银苑菜场柳记水产附近楼上房间里,并提供了黄某的联系电话,要求民警出警查看等事实;13、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的尿液中不含有冰毒毒品成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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