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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乔军平,农民。
被告人石某,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乔军平、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小处42号小店内,因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继而用店内的四方凳将何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受轻伤,请求判决被告人支付其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496元。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住院医疗费32548.01元,另有门诊治疗费590元,合计医疗费33138.01元。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住院44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后期需要牙齿修复,预计修复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138.01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5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64538.01元。被告人石某已支付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检查费215元、救护车费195元、护理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7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5、莲公物鉴(201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刑事判决书;7、接收证据清单;8、作案工具照片;9、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10、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11、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8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数额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33138.01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5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4538.01元,扣除被告人石某已支付医疗费用2215元和护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15元,尚应支付人民币62023.01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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