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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黄、胭脂红的情况下,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水东村梅溪13号熟食加工点加工卤鸭、卤牛肚时,违规添加日落黄、胭脂红,并将加工完成的卤鸭、卤牛肚运往莲都区府前菜场5号、6号摊位销售给不特定人员。经丽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组论证认为: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肉制品违规添加胭脂红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黄、胭脂红的情况下,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水东村梅溪13号熟食加工点加工卤鸭、卤牛肚时,违规添加日落黄、胭脂红,并将加工完成的卤鸭、卤牛肚运往莲都区府前菜场5号、6号摊位销售给不特定人员。2015年5月14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水东村梅溪13号熟食加工点检查,对卤鸭、卤牛肚进行抽样。经杭州谱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卤鸭中“日落黄”项目测出0.053g/kg、“胭脂红”项目测出0.0033g/kg,牛肚中“日落黄”项目测出0.050g/kg,“胭脂红”项目测出0.0049g/kg。经丽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组论证认为: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肉制品违规添加胭脂红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黄、胭脂红的情况下,在制作熟食时仍添加日落黄、胭脂红的事实;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王某于去年开始在府前菜场销售熟食,并租了莲都区紫金街道水东梅溪13号二楼作为熟食加工点,王某负责加工熟食、销售,其会在早上去帮忙销售,其不清楚熟食中添加了日落黄、胭脂红的事实;4、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证书,证明经杭州谱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抽样的卤鸭、猪肚含有“日落黄”,不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5、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证明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肉制品违规添加胭脂红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事实;6、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14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水东村梅溪13号熟食加工点检查,对卤鸭和牛百叶进行抽检,抽取鸭子三只、牛肚三份,对剩余鸭子4.44公斤,牛肚2.545公斤,汤料(含油壶重量)1.68公斤进行扣押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府前菜市场熟食区4-5号的经营者为王某,经营范围为熟食,并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事实;8、健康合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健康证的事实;9、市场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户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签订了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其中该责任书规定了不得在食品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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