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11号(2)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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