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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母某到“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二楼,物色盗窃对象,期间发现被害人柳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有手机外露,遂尾随至二楼电梯内,以病历卡遮挡的方式将该“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窃走。
2、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母某到“丽水百货大楼”门口公交车站牌处,在公交车前门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朱某背包内的钱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母某在丽水市区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包内的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母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母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朱某、柳某、张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领条;7、丽水市机锋通讯销售单;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9、搜查笔录;10、扣押清单;11、丽水市公交IC卡收费系统详单;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母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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