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莲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周某一起喝酒后,回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张村82号被害人周某的出租房门口,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周某用拳头打被告人覃某,被告人覃某拉住周某的头发,将其拖到隔壁自己的出租房门口,从房间内拿出一把自用的菜刀,用菜刀将周某的头部等处砍伤,后被告人覃某和其他老乡一起将周某送往南城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覃某主动承认自己砍伤周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5、丽公法伤鉴字(2015)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受案登记表;8、抓获经过;9、扣押清单;10、收条;1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魏小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