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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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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1月开始在浙西南农贸城C244号商铺经营保健品,2004年改行销售包装材料。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黄某为非法获利,由被告人陈某负责联系生产非法商标标识的厂家,被告人黄某负责销售,在浙西南农贸城C244号商铺销售“同仁堂”、“神像”、“胡庆余堂”、“新开河”、“南孔”等非法商标标识和附有非法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15年2月10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两被告人经营的浙西南农贸城C244号商铺内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同仁堂”、“神像”、“胡庆余堂”、“新开河”、“南孔”等非法商标标识共计45650件,其中“胡庆余堂”商标不干胶标识1800枚,“新开河”商标不干胶标识14770枚,“神像”商标不干胶标识770枚,“神像”商标小标识27944枚,“神像”外包装袋40只,“胡庆余堂”外包装袋20只,“同仁堂”外包装袋28只,“雷允上”外包装袋13只,“同仁堂”木制礼盒5只,“同仁堂”塑料圆礼盒10只,“雷允上”木制礼盒2只,“衢州南孔”别直参套盒85个,“同仁堂”金属标签163枚。经鉴定,该45650件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陈某、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黄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3、“衢州南孔”别直参套盒;4、“神象”商标不干胶标贴;5、“神像西洋参”商标不干胶标贴;6、“新开河”商标不干胶标贴;7、“胡庆余堂”商标不干胶标贴;8、“北京同仁堂”金属标签;9、财物清单;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1、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12、现场照片;13、证据提取单;14、物品处理记录、照片;15、营业执照;16、商标注册证;17、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8、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9、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1、(89)商标字第29号文件;22、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23、浙西南农贸城经营用房租赁合同;24、情况说明;25、鉴定报告;26、现场笔录;27、预交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为非法获利,采购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和附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其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标识有45650件,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清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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