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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夏延长为了让和他分手的女朋友沙某去他家,两次抢走沙某的手机,第一次民警出警后拿回沙某的手机,并口头警告了夏某甲;第二次接沙某报警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万象派出所民警叶某、协警夏某乙出警,并口头传唤夏某甲到派出所,夏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推搡、拉扯中致使民警叶某的左手手掌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3、证人叶某、夏某乙、沙某等人的证言;4、莲公物鉴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治处证明;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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