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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与城东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0.4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699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强险保险单;6、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8、血样提取登记表;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0、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2、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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