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张村菜市场经营“徐氏熟食店”。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徐某为使其店内销售的熟食牛百叶着色效果更好、更有利于销售,明知在熟食加工过程中不允许添加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而予以添加使用,并将添加“日落黄”加工制成的熟食牛百叶销售给顾客食用。
丽水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组出具的《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中认定:“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解:我添加“日落黄”是事实,但我不知道这是不能添加的。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在被工商查处前,不知道食品添加剂“日落黄”使用范围和使用数量;2、被告人徐某使用“日落黄”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张村菜市场经营“徐氏熟食店”。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徐某为使其店内销售的熟食“牛百叶”着色效果更好、更有利于销售,明知在熟食加工过程中不允许添加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而予以添加使用,并将添加“日落黄”加工制成的熟食“牛百叶”销售给顾客食用。
2015年3月9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徐氏熟食店”进行检查,并对店内销售的熟食牛百叶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牛百叶”中“日落黄”含量为0.10g/kg。丽水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组出具的《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中认定:“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徐某在2013年7月取得丽水市徐氏熟食店的经营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其经营的“徐氏熟食店”内制作熟食过程中明知不得添加“日落黄”,为增加食品外观色感仍在熟食加工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日落黄”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徐某是夫妻关系,据其了解被告人徐某在制作熟食过程中是添加“红曲粉”,没想到被告人徐某会使用不允许添加的“日落黄”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明丽水市“徐氏熟食店”抽样样品牛百叶中的“日落黄”项目超标,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明丽水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徐氏熟食店”的现场检查情况及在2015年4月13日检查中发现的罐装“日落黄”添加剂被当事人丢弃的事实;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徐氏熟食店”内的牛百叶进行抽样的具体情况;7、照片,证明在“徐氏熟食店”、熟食加工点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所使用的同种类型罐装“日落黄”添加剂背面使用说明中明确本品应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使用的事实;8、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证明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事实;9、进货清单、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所经营的熟食店购买熟食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帐目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熟食加工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日落黄”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均印证,被告人徐某是明知在熟食加工中不允许添加“日落黄”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徐某所使用的同种罐装“日落黄”添加剂照片,证明罐装“日落黄”添加剂使用说明中明确添加剂的使用应当按《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使用,被告人徐某作为生产、销售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清楚《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执行的职业操守。综上分析,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然而“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当前社会共识。被告人徐某庭审中否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并无悔罪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等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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