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10号(2)
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