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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与中山街路口时,与廖某驾驶的浙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樊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7.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成功劝说其他案件的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樊某的供述;3、证人廖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212号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0、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11、交通事故照片;12、立功材料;13、视频监控;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归案后成功劝说其他案件的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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