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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涂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建东、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黄”的情况下,在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32号的熟食加工点加工卤鸭、牛百叶时,违规添加“日落黄”,并将加工完成的卤鸭、牛百叶运往莲都区府前1号、2号、3号摊位由被告人涂某销售给不特定人员。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涂某在明知卤鸭、牛百叶添加了日落黄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2015年5月14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32号熟食加工点进行检查,依法查扣了“日落黄”着色剂一罐,对卤鸭、牛百叶进行抽样。经杭州谱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卤鸭“日落黄”项目测出0.013g/kg,牛百叶“日落黄”项目测出0.092g/kg。经丽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组经过论证认为: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陈某甲、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涂某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陈某甲、涂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检测报告;5、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6、现场检查笔录;7、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8、物品清单及照片;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食品流通许可证;11、健康合格证明;12、市场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户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涂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涂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涂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涂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占 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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