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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茂芬、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受胡某甲(已判刑)的雇佣,和毛某、胡某乙(均被判刑)等人一起在丽水市莲都区望城岭村77-1号民房,使用工业松香褪毛的方式加工猪头产品。再由胡某甲将加工好的猪头产品送到莲都区府前菜场15、16号摊位,由黄某、胡莉旦(均被判刑)等人进行销售。
经丽水市莲都区卫生局认定,经工业松香褪毛的猪头皮为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雷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甲、黄某、毛某、胡某乙的证言;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6、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7、丽水市莲都区卫生局出具的函;8、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受他人雇佣,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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