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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在丽水市客运西站下客口出口处,因被害人陈某推其而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傅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傅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5、莲公物鉴(201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光盘一份;7、和解书、收条;8、调取证据清单;9、随案移送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傅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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