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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居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仁济康复门诊门口路段,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5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3、证人孙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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