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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30日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2时32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成大路与云景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77.2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615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8、血样提取登记表;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0、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11、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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