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莲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4时10分,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泉庄村出发,行驶至莲都区桃碧线18KM+3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015-0774号检验报告书;4、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强制措施凭证;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血样提取登记表;8、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前科查询记录;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一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