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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熊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与寿尔福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126号检验报告书;5、强制措施凭证;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7、血样提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违法记录查询;12、归案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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