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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至5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为了在经济开发区成大街、龙庆路路口附近开设快餐店,欲打通道路,遂擅自指使工人多次砍伐人行道绿化带内的杜英树。经鉴定,树木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指使多名工人(身份不明)将绿化带内的四棵杜英树砍伐。经鉴定,树木损失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指使多名工人(身份不明)将绿化带内的两棵杜英树砍伐。经鉴定,树木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梁某将绿化带内的六棵杜英树砍伐并运离现场。后林某甲分别支付黄某甲、梁某人民币450元,支付黄某乙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树木损失价值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梁某、黄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梁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梁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梁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麻某的证言;5、丽市价认(2015)鉴字016号鉴定意见;6、(2015)K33119900000020150500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7、光盘一份;8、现场照片;9、指认笔录;10、归案经过;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方便自己经营为目的,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故意毁坏道路旁人行道绿化带内的树木,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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