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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蓝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587号门口路段,被值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2.7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蓝某的供述;3、证人江某、胡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498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8、血样提取登记表;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0、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2、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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