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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21时左右,被害人翟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告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在电话中辱骂张某,后两人约好在丽水经济开发区仙霞路107号浙江东航传动有限公司门口见面,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为渝F×××××长安牌小车带着张柳等三人到浙江传动有限公司门口,在门口张某等人与翟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用刀将翟某的腹部和右肩捅伤,后驾车和张柳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翟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翟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六万元。次日,被告人张某到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翟某陈述;4、证人冯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5、丽公法伤鉴字(2015)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归案经过;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男女关系之事遭到被害人在电话中辱骂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纠集多人在约好见面的地点与被害人发生了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用刀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并故意用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不予追究责任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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