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因其弟弟王存幼等人在云和县大坪村砻铺移民工程工地将围栏推翻而被云和镇派出所民警传唤接受调查一事,来到云和镇派出所了解情况。因王某甲事先听说系砻铺村的村干部组织工地闹事,其在云和镇派出所门口看到砻铺村村长吴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乙都后,便上前质问其弟弟王存幼的事情谁来负责,吴某、王某乙都二人均未予以搭理。之后,王某甲走进云和镇派出所大厅,向派出所值班民警要求见一见王存幼,未得到许可。王某甲在派出所大厅继续质问村干部,后又质问正在大厅帮忙协调此事的被害人砻铺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丙,王某丙告知王存幼被传唤一事不关他的事,别算到他的头上。王某甲听后便上前殴打王某丙,用右手将王某丙左手小拇指扭伤,致王某丙摔倒在地,之后,双方被旁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伤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吴某、王某乙友、王某乙都的证言、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被告人王某甲、证人宋某、吴某、王某乙友、王某乙都的户籍信息、云某(伤)鉴字(20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云和镇派出所大厅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吴伶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