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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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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3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王某甲需驾驶4个多小时车程时,未配备两个驾驶员进行轮换,是被告人疲劳驾驶的客观原因;2、事故另一方车辆低速行驶及反光标识不明显也是发生本案事故的重要因素;3、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报警自首,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且有能力赔偿剩余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龙泉市,途径G25长深(丽龙)高速公路往福建车道2683公里+200米处时,因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车辆追尾碰撞由自称“周清”的人员驾驶的超载91.6%且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主陈某甲),造成浙A×××××号车上乘员徐某受伤后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高某、廖某、钱某等人受伤,浙A×××××号车和闽J×××××(闽J×××××挂)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高某、廖某、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高某、廖某、钱某等人均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侦查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高速交警值班记录、《归案经过》、肇事货车过磅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死亡情况证明书、被害人高某、廖某、钱某等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15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云某(尸)鉴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云某(伤)鉴(2015)9号、10号、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浙公高丽二认字(2014)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腾欣鉴第201403CG0001号、201403CG0002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吴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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