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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老幺”,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11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800元,于2007年10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7月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各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街248号其住处,容留胡某清、梅某、彭某、吴洪林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自己参与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清、梅某、彭某、吴洪林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四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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