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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号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越野客车,沿云和县新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云和县龙山街道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轿车因碰撞向前滑动,又与停放在其前方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叶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蓝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蓝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蓝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40.6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王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蓝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9180元、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75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前科查询记录、收条、查某、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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