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兰伟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4分许,被告人蓝某甲无证驾驶牌号为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建路1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蓝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0.2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蓝某乙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52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查询记录、返还物品凭证、查某、涉案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