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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庄联村511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覃祚善(刑拘在逃)以包车的方式乘坐被告人施某的浙J×××××轿车从温岭市来到龙泉市,被告人覃某与何某某、覃祚善下车分头各自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施某则在约定地点等候。在龙泉市新华街意尔康店门口,何某某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放于外套左边口袋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
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全部经济损失。
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覃祚善(刑拘在逃)在龙泉市扒窃后乘坐被告人施某的轿车来到云和县。在云和县中山街大红鹰超市附近,被告人覃某、同案犯覃祚善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外套右边口袋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覃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事后,被告人施某获利人民币1300元。
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覃某、施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马某的陈述,云价认(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收款收据、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给予提供驾车接送的帮助行为,帮助他人窃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余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施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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