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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务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赖某饮酒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和县浮云街道府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路电信新村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执法交警依法将其带到云和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75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的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曾有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对被告人赖某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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