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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务工。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已赔偿了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和县中山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西路九鼎实业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号小型汽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巡逻交警发现后,现场对陆某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与颜某达成协议,由陆某赔偿颜某汽车修理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现陆某已支付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的陈述、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66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某、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吴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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