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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花平”,绰号“吴叶”、“叶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小徐村114号(25幢)2楼的租住房,分别容留刘某、项某、季某、叶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5次、4次、2次,其中: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项某、刘某、甘某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的一天,向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项某、叶某、甘某吸食冰毒;
3、2014年8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余某、甘某吸食冰毒;
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季某、甘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甘某、叶某、吴某、刘某、项某、季某、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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