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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44号(2)
4、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明、稠州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今日云和报刊公告: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借款、向被害人借款时出具的凭证及款项往来情况。
5、收据、货物销售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何某在案发后收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价值6.1万余元货物以抵消被告人王某甲向何某借款6.1万元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向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的事实。
7、云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因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社会影响。
8、谅解书,证实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各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告知书、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结果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犯罪嫌疑人讯款通知书: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生产经营所需为名义,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2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甲以吸收集资款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虽然其中有部分属于向亲友非吸,但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整体的不特定性,被告人王某甲向亲友借款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王某甲向公众吸收存款并实际取得款项,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对事后向被害人邱某乙等人归还的部分款项,不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何某非吸35万元的事实,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被告人王某甲非吸数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使得巨额债务不能清偿,造成被害人在中山西路268号聚众闹事,影响了社会稳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影响社会稳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曼玲
人民陪审员  梁 力
人民陪审员  李美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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