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玲,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代理检察员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在广东深圳龙华新区采用自购自销的方式以"白小虎"、"巫韩敏"的身份证通过互联网QQ或手机联系买家,使用全峰快递货到付款出售卷烟,共计人民币26760元。
2、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还采用替上家"陈小可"做中间代理商介绍客户的形式向李广军、李松涛等23人出售卷烟,共计人民币16370元。
3、2014年10月22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詹某甲的住所(水斗新围村19幢805室)及仓库(水斗新围村114幢1001室)内现场扣押大批卷烟。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3252元。
4、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向买家郑成淼非法销售卷烟共计人民币14000元。
5、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詹某甲向买家吴某非法出售卷烟共计人民币350元。
综上,被告人詹某甲非法经营卷烟共计人民币9073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从2014年6、7月份到深圳才开始使用全峰快递买卖香烟,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被告人詹某甲非法销售香烟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郑成淼的证词来认定,郑成淼的证词前后矛盾,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也未承认,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与第四笔犯罪事实时间不相符,故,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没有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做中间代理商和使用互联网QQ或手机联系买家形式非法经营卷烟共计人民币76732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在广东深圳龙华新区采用自购自销的方式以"白小虎"、"巫韩敏"的身份证通过互联网QQ或手机联系买家,使用全峰快递货到付款出售卷烟,共计人民币26760元。
2、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还采用替上家"陈小可"做中间代理商介绍客户的形式向李广军、李松涛等23人出售卷烟,共计人民币16370元。
3、2014年10月22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詹某甲的住所(水斗新围村19幢805室)及仓库(水斗新围村114幢1001室)内现场扣押大批卷烟。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3252元。
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詹某甲向买家吴某非法出售卷烟共计人民币350元。
综上,被告人詹某甲非法经营卷烟共计人民币767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当庭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被扣押卷烟、空白全峰快递单、胶带3卷、裁纸刀、"白小虎"和"巫韩敏"身份证、尾号5172的"白小虎"农业银行卡、尾号1618的"巫韩敏"农业银行卡、笔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6部、SIM卡4张,用以证实被告人非法出售卷烟的事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2)对账单、快递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替上家"陈小可"做中间代理商非法销售卷烟16370元的事实。
(3)全峰快递代收货款单、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实被告人詹某甲以"白小虎"和"巫韩敏"名义非法经营卷烟16390元和10370元的事实。
(4)涉案物品存放委托书,用以证实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詹某甲住所和仓库搜查出的软中华卷烟21条4包、硬中华卷烟5条2包、芙蓉王卷烟67条2包、玉溪卷烟5条现存放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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