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57号(3)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主要证实送检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五、搜查笔录,用以证实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詹某甲的住所和仓库进行。
六、景公(网警)勘(2014)7、8、9号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用以证实:在被告人詹某甲的电脑中发现全峰快递的快递跟踪查询信息,在詹某甲使用的"中华烟行"的QQ文件助手内发现以"陈小可"命名的客户购烟对账单。同时发现有"烟图"、"价格表"、"中华烟行卷烟价目表"等文件内容。"中华烟行"与李广军、陈日红、许生、李先、梅先生、李松涛、原生、杨先生、杜铭斌、林锦、韩军亮、刘正平、李静、马凤广、陈航、宛锦彬、张生、赵广、孙先生、代玉松、尹杰、陈为祥、伍心策的聊天记录。
七、辨认笔录,用以证实快递员谢某乙辨认出找其邮递快递的白小虎即为本案的被告人詹某甲。
八、光盘五张,用以证实:被告人詹某甲非法销售卷烟取货、取款的过程。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住所、仓库依法搜查时的照片。对被扣押三台电脑的数据分析。
九、电子资料,证实:在被告人詹某甲使用的电脑中发现全峰快递的快递跟踪查询信息。在被告人詹某甲使用的手机卡存有批发高仿卷烟的广告内容。被告人詹某甲与客户之间的售烟记录。
关于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笔犯罪事实不属实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卷烟给郑成淼仅有郑成淼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起诉书指控销售卷烟给郑成淼的时间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差异,故,对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空白全峰快递单二十六份、已用全峰快递单二十九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438945185172、6228480120817431618)两张、黑色诺基亚手机二只、白色诺基亚手机一只、黑色小米手机一只、白色三星手机一只、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只、黑皮笔记本一本、胶带三卷、裁纸刀一把、SIM卡四张、G400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A55V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X552E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全峰快递退件(单号:710013412731),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扣押物品:中华牌软壳香烟二十九四包、芙蓉王牌软壳香烟六十七条一包、中华牌硬壳香烟五条二包、玉溪牌软壳香烟五条,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春海
审 判 员 黄静怡
人民陪审员 毛昌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秋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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